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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發(fā)布時間:2022-05-17   來源:鐘祥坤龍供水   瀏覽:0
 
360號《湖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規(guī)范農村供水用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農村供水的規(guī)劃、建設、經營、管理等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農村供水實行開發(fā)水源與節(jié)約用水相結合、優(yōu)先保障生活用水、統(tǒng)籌兼顧生產及其他用水的原則,確保農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供水事業(yè)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供水事業(yè)發(fā)展,所需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農村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供水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xié)調。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供水的規(guī)劃、建設、監(jiān)督與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供水用水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yè)、衛(wèi)生、環(huán)境保護、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農村供水工程是農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是農村公共衛(wèi)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以下方面給予鼓勵和扶持:
(一)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應當作為公益性項目用地予以優(yōu)先安排;
(二)農村供水工程用電應當優(yōu)先保障,其價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予以優(yōu)惠;
(三)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資源費;
(四)環(huán)境保護、衛(wèi)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水質的監(jiān)測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運行給予相應的稅收優(yōu)惠;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農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農村供水水源、農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應當與城市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相銜接,納入城鄉(xiāng)規(guī)劃,區(qū)別對待平原、山區(qū)、丘陵地區(qū),實行分類指導,因地制宜地建設規(guī)模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進城市供水系統(tǒng)向農村延伸,逐步推進城鄉(xiāng)供水一體化。
經批準的農村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和備案。
第九條農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社會融資、群眾籌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按基本建設相關程序辦理項目申報審批手續(xù)。
第十一條農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和質量檢測,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應當進行招標的農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及工程建設有關設備、材料等采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二條農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供水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與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完成工程實體、其他固定資產和工程檔案資料等的移交手續(xù)。
第三章供水與用水
第十三條農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所有權:
(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歸國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歸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建設的供水工程,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yè))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歸投資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體、個人(企業(yè))共同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按出資比例確定。
前款第(一)、(四)項中農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資部分,其所有權不得拍賣、轉讓。
第十四條所有權人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單位)。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農村供水工程經營權轉讓,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組建區(qū)域性、專業(yè)化供水組織對農村供水實行統(tǒng)一經營管理。
農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資部分的收益,應當用于農村供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供水單位應當取得衛(wèi)生許可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村鎮(zhèn)供水單位資質標準,以及法律、法規(guī)等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方可從事農村供水工程的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安裝質量合格的結算水表,其費用由用水戶承擔。需要安裝、改裝結算水表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并由供水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供水單位不得擅自歇業(yè)、停業(yè)。
因檢修、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者;因發(fā)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水戶。發(fā)生上述問題,均應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暫停供水超過三天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在緊急情況下,供水單位可以對影響搶修作業(yè)的設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搶修作業(yè)完成后,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供水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供水單位與用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水價政策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水量、水質、水壓和供水保證率要求;
(二)定期檢測、維修、養(yǎng)護供水設施,并建檔登記;
(三)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四)加強對從業(yè)人員的培訓,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條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農村公共用水;
(四)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用水戶未按合同約定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供水單位應當向欠費用水戶送達《催款通知單》。用水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后30日內仍未繳納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繳清拖欠的水費及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后,供水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水。
供水單位對欠費用水戶中止供水的,不得影響對其他正常交費用水戶的供水。
第二十二條農村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jié)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根據用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分類定價。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系統(tǒng)向農村延伸供水的,應當給予農村用水戶一定優(yōu)惠。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對農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戶,計量收費。城市供水單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戶的,應當按照城鄉(xiāng)用水戶終端水價大體一致的原則,酌情考慮農村管網的經營成本和水損,合理確定農村供水的躉售水價,在躉售水價的基礎上確定農村用水戶的用水價格。
第二十四條農村供水實行計量收費,可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月基本用水定額收取,計量水費按用水戶的月實際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額后的余額收取。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規(guī)定分別確定各用水戶的月基本用水定額,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農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額,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農村飲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標準核定。
第二十五條農村供水價格按下列程序確定:
(一)城市供水系統(tǒng)向農村延伸供水、鄉(xiāng)鎮(zhèn)集中供水、聯村供水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價格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跨行政區(qū)域集中供水的,報涉及區(qū)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村民集體興辦自用的集中供水、單村供水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xié)商確定。
制定農村供水價格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公告等。
制定農村供水價格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公布的定價聽證目錄依法實行聽證。
第二十六條供水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供水價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應當依法調整價格或者由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經核準的供水價格由于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程水費管理、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費。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計提農村供水工程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費,用于對應農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證專款專用。
政府投資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供水信息檔案,加強對農村供水工程運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四章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九條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各類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供水。
結算水表及結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統(tǒng)一管理和維護。結算水表至用水龍頭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做好村內農村供水設施的維護。
第三十條禁止擅自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網上連接取水設施或者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tǒng)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連接。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劃定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明確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立保護標志,告知保護范圍及禁止事項。
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樁等作業(yè);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農村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從事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農村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按照供水單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
確需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在施工前15日與供水單位協(xié)商一致,落實相應措施,涉及供水主體工程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造成損壞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章水源與水質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的保護和供水水質的監(jiān)管,提升農村供水工程水質檢測能力,切實保障農村供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衛(wèi)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的保護和對供水水質的監(jiān)測,定期組織有關機構對供水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第三十五條農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應當統(tǒng)籌規(guī)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yōu)先開發(fā)利用地表水水源。
農村供水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明確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跨縣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的劃定,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集中供水工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以一般河流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護區(qū)為取水點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以長江干流為水源的,水源保護區(qū)為取水點上游不少于2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以漢江干流為水源的,水源保護區(qū)為取水點上游不少于5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水庫、湖泊和池塘為供水水源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的需要,將取水點周圍部分水域或者整個水域及其沿岸劃為水源保護區(qū);
(三)以地下水、泉水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護區(qū)為取水點周圍不少于100米的范圍。
水井、水窖等分散供水工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為取水點周圍不少于30米的范圍。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設立水源保護標志,告知保護范圍及禁止事項,并在水源補充范圍內植樹種草,涵養(yǎng)水源。
第三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排放工業(yè)污水、生活廢水;
(二)堆放、傾倒、填埋工業(yè)廢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修建廁所、畜禽養(yǎng)殖場;
(四)從事畜禽養(yǎng)殖、網箱養(yǎng)殖、旅游、游泳、垂釣;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飼料、漁藥;
(六)從事圍墾河道和灘涂、填湖造地等違法侵占水面的活動;
(七)破壞水源涵養(yǎng)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八)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導致水源枯竭的活動;
(九)從事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活動。
地質鉆探過程中,必須采取防護措施,分層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水凈化消毒設施,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安全產品和消毒產品,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生活飲用水衛(wèi)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尚不具備水質檢測能力的供水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農村供水應急預案,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并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預防和減少突發(fā)供水事故造成的損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發(fā)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供水安全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fā)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九條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農村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范圍,擅自承擔農村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和質量檢測業(yè)務的;
(三)未按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進行農村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和質量檢測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水量、水質、水壓和供水保證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三條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戶加價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采取補交水費等補救措施,并對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二)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農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連接取水設施或者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tǒng)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連接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除按被損壞供水設施原值照價賠償和沒收非法所得及贓物外,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破壞、損毀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保護標志和農村供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標志的;
(二)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農村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對責任單位主管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阻撓和干擾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或者農村供水單位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或者搶修,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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